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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烟草包装条例的合法性审查

时间:2018-07-06 10:04:36来源:法制日报
  法院指出,开展商业活动的权利是《欧洲基本权利宪章》承认的一项权利,但显而易见地,这也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而是一项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利。税法、竞争法、环境法、健康和安全法,各种不同的法律和规制措施,以各种各样的方式,限制着企业和交易者的自由。企业的经营自由几乎无时无刻不受到不同的公共利益的限制。

  3、舍财产而取健康。法院认为,考虑到吸烟每年导致10万英国人死亡,每年有20万名即每天有600名11岁至15岁的未成年人开始吸烟,烟草消费对健康造成的具体伤害是不容置疑的,遏制烟草使用成为公共健康领域中的最高问题。

  法院指出,天平的一端是公共健康权,另一端是烟草生产商的商标权和使用这些商标促进烟草消费的其他财产权。《条例》认为,健康是根本权利,公共健康居所有公共利益之最高位阶。烟草公司推销财产的权利,其底线利益是“营利”,是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谋求股东利益。

  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权益的价值都具同等价值和意义。简言之,本案中《条例》救儿童于一生成瘾的危险,救儿童和成年人于早死和患病的风险,它所保护的公共健康,具有所有公共利益中的最高价值。

  4.控烟措施的互补性——持科学、发展的立法眼光。原告烟草公司指出,《条例》规定的标准化包装措施,并不能直接促进吸烟率的下降,因而,应该考虑使用其他措施。法官在这一争点上,采纳了原告政府的论点。“《条例》的总体目标是最大程度减少吸烟促进健康。这也是所有控烟政策的共同目标。《条例》自身的目标不是将吸烟率降到某个特定比例。控烟需要适用一套互相补充、互相增进效果的宣传教育、规制、财政、经济、社会的、医疗等综合策略。”并非每个措施都会直接起到降低吸烟率的作用,各个措施互相增强促进控烟作用,很难对其中一项措施对吸烟率的贡献做出评估。例如,禁止烟草营销和降低烟草的可负担性,是国际公认的两种有效综合控烟措施。前者需要禁止烟草广告,后者需要提高烟草消费税,二者具体目标不同,但都有鼓励戒烟的效果。控烟以科学证据为依据,要有发展眼光,不能刻舟求剑。

  5.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查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立法、行政、司法间的关系问题。对于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立法权限,法院既审查,又给予一定程度的尊重。法院认为在‘科学知识状况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应该‘扩大’政府的自由裁量度。烟草制品包装实行标准化,是否与公共利益的需要比例相称,牵涉到复杂的经济、社会、科学评估,属于政府自由裁量的范围,法院可以放慢干预的速度。

  法院还考虑到了“预先防范原则”,即如果政府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保护公众免受伤害相关,则可以立即采取行动,而不必等待进一步的信息。本案中,《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化包装措施当时还没有在全球广泛适用,在实践中的效果和发生影响的方式还存在不确定性。但是,现有证据显示,总体上,《条例》能够挽救和改善数量众多的年轻生命。要获得这种社会效益,则需要现在立刻而不是以后采取这项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仅在选择适当的措施上,而且在决定对有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水平上”,都具备自由裁量度。

  6.标准化包装对商标的限制性质:是控制不是征用。烟草公司认为,《条例》的规定,对他们的财产构成了征用,因而要求政府对其作出公平的补偿。法院指出,“区分一项措施是征用还是控制,有两个重要标准:(1)该措施是否追求合法目标(2)所有权是否转移到了国家。如果这项措施的目的合法,而且所有权未转移至国家,那么这项措施总是被归类为使用上的控制而不是征用。